當年老父母和成年子女共同擁有財物時 , 加拿大法律認定子女的角色僅為財物受託管理人 , 而非擁有人 . 除非有力證據表明父母的意願就是希望該子女成為共有財物的最終擁有人 , 否則這份財物將計入父母的遺產總額中 , 為其它遺產受益人分享 .
一般而言 , 當兩個人共同擁有財物 , 在其中一人辭世後 , 未亡者便能立刻得到共有物的百分之百所有權. 而這份共有物也不歸亡者的遺產之一 .
利用共同擁有做為遺產規劃最主要的好處 , 是避免遺產需要通過法庭的認證手續 (Probate).「認證」是一個公開的法律過程 , 因此所有呈遞法院的相關敏感資料都可能被有心人調閱 . 此外 , 如果亡者留下龐大遺產 , 認證費相對也勢必會等比增加 .
然而 , 共同擁有並非萬無一失的遺產規劃策略 . 近年來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兩個重大判決 . 值得讓所有國民鄭重考量以共同擁有做為遺產規劃策略的風險及可行性 .
遺產訴訟案件往往始於兄弟姊妹發現其中一人成為父母的財產共同擁有人之一 . 當父母過世時 , 身為共同擁有人便直接獲得財產的百分之百權益 . 常見的案例是住在父母家附近的某甲 , 主動提議或受父母請託 , 協助他們繳交水電費 , 電話費 , 地稅 , 及污水處理費等 . 為了讓某甲方便與銀行及市政府處理這些瑣事 , 某甲或其父母便將某甲加入為父母的銀行帳戶及房子的所有權狀 . 這種安排在父母過世後往往帶給子女許多問題 : 父母的目地究竟是想讓某甲成為帳戶及房子的最終擁有者 , 還是純粹為了方便才將某甲納為共同擁有人 ?
當然 , 如果某甲或其兄弟姊妹能提出鐵證顯示父母的意願 , 那麼法官的判決就容易了 . 多半遺產訴訟案缺乏的正是明確證據 . 這時法官會求助於先已存在的法律認定為判決的出發點 .
加拿大法律對於共同擁有曾有兩個相戶矛盾的認定 . 第一個是謂「贈與認定」. 這個認定主張父母因親情因素 , 希望將財產留給子女 . 所以如果他們已經給予某甲財物共同擁有權 , 那麼某甲的兄弟姊妹便必須提出證據推翻此贈與認定 .
第二個認定是謂「信託認定」. 這個認定主張人只做交易 , 不做贈與 . 因此父母給予某甲財物共同擁有權的意圖僅止於要某甲幫忙管理這些財產 . 如果某甲堅持父母當初是要將共同擁有財產贈與於他 , 而非做為遺產的部份 , 某甲便必須提出證據推翻此信託認定 .
為了闡明這兩個相對的法律認定在遺產繼承法的應用性 , 加拿大最高法院針對兩個遺產訴訟案 Pecore v. Pecore和Madsen Estate v. Saylor做出指標性的判決 .
Pecore 和Madsen Estate兩案即是因兄弟姊妹對於父母的遺願無法達到共識而起 . 加拿大最高法院宣示如下:
一, 亡者的意願是判決的主要考量 . 如果證據不足 , 法院便會依賴法律認定做為推敲亡者意願的起點 .
二,「贈與認定」僅適用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共同擁有財產 . 由於未成年子女須要父母扶養 , 因此贈與認定用在這種情況下是合情合理的 .
三,「信託認定」適用於遺產繼承法及年長父母與成年子女的共同擁有財產 . 因為成年子女一般不須要父母扶養 .
現在大家最關心的問題 , 莫過於什麼證據才能有力地說服法官亡者的意圖 ? 依加拿大最高法院指示 , 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 財務管理授權書 , 財物控制及運用歷史 , 財物的稅務申報歷史 , 都是可供法庭考量的證據 . 此外 , 任何亡者生前的律師所能提供客人當時的指示及目的 , 亦會對案情造成相當影響 .
無論讀者積蓄有餘的長者 , 或是正值壯年的子女 , 都應該正視共同擁有財物做為遺產規劃策略將帶來的法律問題 , 並適時徵詢遺產法律師之專業見解 .